鲁工商办字[2009]3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实现统计资料制度化、信息化、档案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统计工作考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资料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资料,是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统计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系统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统计资料包括归档移交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的统计档案和各产生单位自行保存的统计资料。
第三条 统计资料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统计任务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加大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的财力、物力投入,督导所辖单位和有关人员做好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完整。
第二章 统计资料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各级内设机构和工商所负责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统计机构要加强对内设机构及工商所统计资料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统计资料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统计资料管理工作,按照统计资料的收集范围,收集、整理综合统计机构形成的各类统计资料,定期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列入归档范围的统计档案,督导内设机构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列入归档范围的统计档案,按规定对外公布、查询、提供统计资料等。
(二)各级内设机构按照统计资料的收集范围,定期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统计资料,在综合统计机构的监督下定期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列入归档范围的统计档案。
(三)工商所按照统计资料的收集范围,定期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统计资料,定期向本所综合档案室移交列入归档范围的统计档案。
(四)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应当做好自行保存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开发、利用统计资料信息,创新统计资料信息服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审核
第八条 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在统计资料上报前,填报人、单位责任人应对本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填报人和单位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上级机关。
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各单位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具备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报送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单位责任人和统计人员应当对调查对象、下级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在统计资料审核过程中,如果确实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有疑问,应当责成填报单位核实订正,由填报人和单位责任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谁产生、谁收集、谁整理”和分类保存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在统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载体的历史记录,都应收集齐全,并按规定分门别类地整理、装订、装盒,分别移交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或由本部门、本单位自行保存。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实行由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和本部门、本单位自行保存两种形式。
(一)下列统计资料列入综合档案室归档范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编制的各专项定期统计报表(包括纸质报表和刻录的电子数据光盘)、各专项定期统计分析、专题统计分析、统计调查报告及相关统计分析表、统计图表、统计资料汇编等。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工作文件、统计工作计划和总结、统计软件、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人员名录库、统计调查项目库等。
3、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电子、图片、声像、实物等。
4、其他应归档的统计资料。
(二)下列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自行保存。
1、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种基础性资料。
2、非正式文件下发的通知、通报等统计工作临时性文件。
3、各期统计报表审核记录、差错记录和反馈意见。
4、各类统计培训、统计执法检查、统计工作考评、统计档案移交手续、统计人员工作交接资料等。
5、下级单位上报的统计工作文件、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情况汇报等。
6、其他应保存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的统计档案归档标准执行文书档案的有关规定;自行保存的统计资料整理标准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归档移交综合档案室的统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至少保存五年。
由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自行保存的其他统计资料,原则上不少于三年,具体保存期限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自行保存的统计资料销毁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销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移交和交接
第十七条 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内设机构和工商所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列入归档范围的统计档案,并办理统计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档案移交时间、交接手续的格式执行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交接手续一式两份,分别由移交和接收双方保存。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者离职的,应当与接管人员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综合统计人员工作交接手续,要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下办理;内设机构和工商所统计人员工作交接手续,要在本单位负责人和隶属机关综合统计人员的监督下办理。
没有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的,暂缓调动和离职。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交接,包括尚未移交的统计档案、自行保存的统计资料和移交统计档案的手续。要重点做好统计数据库的交接工作,避免历史数据丢失。交接双方应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填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资料交接表》(附件1),履行签字手续。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提供管理制度,履行审签手续。
对能够公开的统计资料,由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统一对外公布和提供。内设机构和工商所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综合统计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按时公布统计资料,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年度编印统计资料汇编,并定期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前来查询、复制统计资料,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填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审批表》(附件2),经本单位责任人批准后,由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统计数据,以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与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公布前就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技术问题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统计资料应加强管理,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涉及企业、个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统计资料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将统计资料管理纳入日常督查和统计、档案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创新和完善统计资料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严守统计、档案、保密法律法规,维护统计资料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统计资料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资料交接表
附件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审批表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统计局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