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管字〔2016〕25 号 关于印发《泰山景区经营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01 15:55 浏览次数:

TACR-2016-0400001

  

  

  

各部门、各单位:

  《泰山景区经营点管理办法》已经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6年6月13日

  

  

  泰山景区经营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点管理,依据《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泰山景区)范围内的经营点的规划、审批、设置、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点是指在泰山景区范围内,除电力、通讯、索道、交通以外的,从事旅游纪念品、日用品、土特产等商品经营,宾馆、饭店、餐饮、食品加工经营,以及为游客提供租赁、照相、摄像等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各驻山单位内部经批准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

  泰山景区经营点分有固定经营房屋的固定经营点(以下简称固定经营点)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的没有固定经营房屋的室外经营点(以下简称临时经营点)两类。

  第四条 泰山景区经营点的设置遵循“定点、定位、定员、定性”的原则。定点,是指确定经营点的数量;定位,是指确定经营点的具体位置、四至和面积;定员,是指确定经营者的人数;定性,是指明确经营商品或从事服务的内容、种类,确定经营的性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店外经营,是指超出确定的经营管理线从事经营的行为(不包括照、摄像人员应游客要求从事的照、摄像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经营,是指占压盘道(含扶手墙)、广场、游览路、公路、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设施从事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范围经营,是指超出管理部门确定的经营商品或从事服务的内容、种类从事经营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尾随兜售,是指在经营点外拦路叫卖或尾追、纠缠游客兜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扰乱物价,是指低于景区物价部门明确的价格浮动范围恶意竞争或高于景区物价部门明确的价格浮动范围牟取暴利的以及不明码标价出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强买强卖,是指违背游客意愿,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经营点实施统一管理。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点的规划与定点;管委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的办理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管委会卫生、食药监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经营点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经营点的卫生监督管理;景区工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景区税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和税款的征收与管理。

  管委会所属各管理区负责本辖区内经营点的日常规范、监督和管理工作;辖区内的公安、工商、执法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管理区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内的经营点管理工作。

  在管理区与乡村交叉的区域,为游客服务的经营点的管理工作由所在管理区负责;服务于村(居)民的经营点的管理工作由所在村(居)委员会负责,大津口乡政府、村街管理中心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泰山景区范围内从事经营点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与经营点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准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泰山景区经营点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进入泰山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点的规划与定点定位,应按照《泰山总体规划》及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做到总量控制、科学布局、合理定位、方便游客、便于经营,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泰山,自觉保护遗产资源、维护景区环境;

  (二)诚实守信,热情服务,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遵纪守法,服从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四)按要求参加管委会的相关培训,并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

  (五)依法诚信缴纳相关税费;

  (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长期在所在管理区范围内居住,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的村(居)民优先享有在泰山景区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在泰山景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准营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手续。从事与公共卫生及食品安全相关的宾馆、饭店及食品加工等经营点还须到泰山景区卫生、食药监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办理准营证,应符合特许经营的条件,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村(居)出具证明,管理区审查,管委会相关部门审核,景区党工委会议审定并公示;

  (二)公示期满后,由管理区到管委会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准营证;

  (三)经营者取得准营证后,与所在管理区协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准营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名称和内容要统一规范,具体审验工作分别由景区经管、工商、税务、卫生、食药监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要求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须严格按照“定点、定位、定员、定性”的要求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面积、增加经营人员、改变经营性质,不得擅自从事经营点的改建、扩建、维修等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确定的经营点以转让、变相转让、出租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经营者有爱护景区环境、保护景区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宣传树立泰山良好形象的义务,应自觉与破坏景区环境、资源、公共设施和扰乱旅游秩序等行为做斗争。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严格按照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到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亮证经营、佩证上岗、明码标价、服装规整、文明待客、优质服务,规范门匾字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照)经营;

  (二)店外经营、占道经营、超范围经营、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三)扰乱物价;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出售过期、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香烟、打火机等不符合景区防火规定的商品;

  (七)在盘道上摆放小神像,在景区内占卜、算卦等欺诈游客的封建迷信活动;

  (八)在经营点周围从事乱搭乱建、乱扯乱挂、乱晒衣物、乱摆乱放、乱贴及时贴、乱设灯箱广告等有碍观瞻和景容景貌的行为;

  (九)在寺庙、门头房经营中使用音响、喇叭及扩音设备叫卖;

  (十)在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上钉、扯、挂物品及其他危及古建筑和古树名木安全的行为;

  (十一)强占泉水、景点等景区资源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擅自垄断景点及重要景观位置从事照相收费活动;

  (十三)采取回扣、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十四)在登山盘道、景点、主要游览路视野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

  (十五)为违法经营或其他违法活动提供食宿、便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从事宾馆、餐饮、食品销售的经营点,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并配备相应配套设施,按照卫生、食品安全核查标准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照相、摄像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管委会经营管理部门及所在管理区的规定从事经营,不准从事照相、摄像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私自在照相点摆放有“泰山”字样的刻石,不准借照相、摄像活动之便为其他经营点介绍游客、索取回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管委会卫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到商品摆放整齐、店容店貌整洁、签订三包责任书、责任区无乱堆乱放、乱扯乱挂、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景区内统一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中关于安全生产、经营、治安、消防等规定,及时整改安全事故隐患,确保游客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点的审批、设置要按照“尊重历史、方便游客、利于管理、适应发展”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核心保护区内的经营点数量,统一规范周边景区的经营点。对于符合规划的经营点,纳入管委会正常管理渠道并逐步加以规范;对于不符合规划、明显有碍景观的经营点,依法分期取缔和拆除。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饭店,不得从事烧烤等有碍景观、污染环境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区要按照管委会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确定管理主体,严格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为便于日常规范和管理,管委会经营、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须会同所在管理区,对经营点的门匾字号、设施放置、证照悬挂位置、商品摆放等做出统一规定;管理区对经营点的经营面积和四至进行划定,划出经营管理线,绘出图纸予以明确并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定;相关部门须对经营点日常经营与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各类商品及服务的价格浮动范围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与管理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明确以下条款:

  (一)经营点的“定点、定位、定员、定性”内容;

  (二)质量保证金数额;

  (三)文明守法经营、优质服务要求;

  (四)依法、按规定纳税、交纳管理费要求;

  (五)卫生、安全等其他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在合同中说明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明确管理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认可的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经营者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的承诺。管理者与经营者均应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合同》。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按照“特许经营、计分管理、合同约束、制度监督”的原则,对泰山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点的日常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规行为计分通知书》,由经营者签字后记录在案,并根据计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决定。违法经营的由景区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或发生重大、恶性投诉、曝光事件严重损坏泰山形象的,按违约处理,直至取消该经营点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无证(照)强行在泰山景区经营的,或已被取消经营资格仍在泰山景区非法经营的,管委会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优质文明服务,热情帮助、救助游客成绩突出的;见义勇为,敢于与破坏景区资源、环境、公共设施、旅游秩序等不良行为做斗争的,管委会酌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相关管理部门及各管理区接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在管委会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限时予以答复,对符合规定并准许设置的进行公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负责经营人员培训的部门要利用旅游淡季统一组织景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经营者的遵纪守法意识及文明服务意识;做好停业学习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各相关管理、执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向经营者收取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以罚代管,不得截留、挪用罚没款、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管理、执法部门和单位须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管理、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管理、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时,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景区公安部门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管理、执法人员等不法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做好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保障工作。

  第四十四条 管理、执法人员须文明管理,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接受经营者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四十五条 因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使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或者给景区经营管理带来不良后果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管委会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相关管理、执法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执法的视为不作为,由泰山景区党工委、纪工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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