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5-25 15:35 浏览次数:

  为规范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泰安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联系人:市煤炭局经济运行科
  电  话:8231011
  邮  箱:jgb1011@163.com
  地  址:泰安市泰山大街777号(邮编271000)
  附件:泰安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安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2017年5月25日
  附件:
  泰安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应坚持源头预防、过程监管、严管煤质、达标排放、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的协调保障机制,制定政策和措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的煤炭清洁利用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求,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落实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监管,组织、协调、指导煤炭清洁利用推进工作,并会同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住建、国土、规划、交通、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相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推进全市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二)经信部门负责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工作,督导企业节约使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部门负责运输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负责保障煤质抽查检测费用,配合主管部门落实煤炭清洁利用财政资金扶持等工作;
  (五)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城区范围内居民、企事业单位等生活用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市、县(市、区)已经设置的超限检测站,严控散煤货运车辆超限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运输煤炭车辆进行检查;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重点燃用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等工作;
  (八)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煤炭等工作;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质量管理和煤炭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设储煤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煤场地和进出口道路应予以硬化;
  (二)储煤场地周边设置挡风抑尘墙、防风抑尘网等设施,防风抑尘设施要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煤炭2米以上(全封闭储煤场地除外);
  (三)场地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喷淋设施;
  (四)场地出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装置;
  (五)场地周边设置排水沟和沉淀地,回收喷淋及煤堆渗出的煤泥水。
  第九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喷淋设施,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废水回收利用设施,防止扬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帐,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采取有效降尘、抑尘和防燃等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
  第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的煤炭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和清洁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五条 煤炭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检测机构实施煤炭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煤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或个人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对未按规定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或备案、年度报告不真实的,由由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燃煤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台账并报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环保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的,由同级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来源:
关闭
打印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