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泰安市水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联系人:市水文局勘测室
电 话: 6279862
邮 箱:wry04040124@163.com
地 址:泰安市岱宗大街264号(邮编271000)
附件:泰安市水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安市水文局
2018年1月26日
泰安市水文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管理、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水文机构的双重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水文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根据工作需要,水文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奖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编制】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站网建设】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设立撤销】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迁建改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确需迁建、改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系统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
第十三条 【监测工作】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工作,及时、准确的收集监测资料,具体包括: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为科学管理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提供依据;
(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
(三)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依据;
(四)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依据;
(五)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应急监测】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委托监测】 市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服从市水文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监测要求】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七条 【情报预报】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播发刊登】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监测资料】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资料收集】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规定和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资料审查】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并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资料共享制度。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施保护】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监测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大型河道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中小型河道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周边以外30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20米为边界。
第二十五条 【监测保障】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范围】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障】 在桥梁上、通航河道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站网土地】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运行保障】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