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办字〔2018〕3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数字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23 13:52 浏览次数:

TACR—2018—0020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数字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1日
  泰安市数字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土资源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是泰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数据体系、目录与交换体系、标准体系、组织运行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等构成。
  第三条  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框架建设及推广应用的领导协调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测绘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共同负责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项目的总体建设与推广应用,做好项目的综合协调、共建共享、应用服务等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泰城城市测量数字化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测绘部门)是牵头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负责数字泰安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管理、更新与日常维护工作;
  (二)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编目、管理与更新维护工作;
  (三)负责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的注册、发布与更新维护;
  (四)负责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内容的分发、管理与更新维护,并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使用或拥有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及完善工作,负责提供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其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负责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信息资源的编目;
  (二)对本单位的专业信息数据集资源目录内容设置使用权限;
  (三)及时提供本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并负责定期更新。
  第七条  市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确保框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为国家保密信息,其建设、维护、更新、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数据经保密处理后,可通过泰安市电子政务专网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作为一般电子政务应用,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各部门可通过数字泰安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在权限范围内获取使用基础地理信息。
  第十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市测绘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互联网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是泰安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所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全部纳入其中进行管理,其他部门不再单独进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以充分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通过接口式、搭建式、嵌入式和在线服务等方式,在泰安市电子政务网和公众互联网上为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进行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原则上应在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上,采用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应通过二次开发接口与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平台实现对接和互联互通,通过公共平台加载最新测绘成果,并逐步统一到数字泰安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上来;尚未开展或正在开展应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部门,应结合数字泰安地理信息公共平台进行开发应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或者泄露涉密数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重复建设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涉密信息或者在数字泰安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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