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办字〔2018〕3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05 14:26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等监督管理活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鲁府法发〔2016〕23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列入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下列制度:
  (一)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发放调查问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将意见征求、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二)合法性审查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由其负责法制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合法、合规。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补充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并形成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四)集体研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的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条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合规审查。
  前款所称合规,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负责。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政府公报刊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制定机关还须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设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和集体研究等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五)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合规审查报告。
  以上书面材料均须一式2份,其电子文本须通过山东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完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完善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含有其他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是否有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六)是否合规;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文件内容合法合规的,予以备案;
  (二)文字表述容易引起歧义的,准予备案的同时向制定机关提出相关审查建议;
  (三)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改正、重新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要求作出相应处理,并于10日内反馈处理意见。纠正后重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三统一”和备案的,给予通报,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有:
  (一)合法性。主要包括制定主体、权限、内容、形式、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与上位法的一致性等;
  (二)合理性。主要包括具体规定是否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各项制度执行中是否有障碍,是否需要完善等;
  (三)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研究各项规定是否有效可行,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四)实效性。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制定目的,施行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明显等。
  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和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的修订调整以及上级部署安排,及时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工作的通知》(泰政办函〔201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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