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机关因未穷尽检索范围导致信息不存在答复被撤销
发布日期:2020-10-31 10:46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1. 在信息公开申请人已经初步证实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指向为依据,查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具体名称、是否可能保存等信息。但行政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声称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线索指引下已穷尽检索、查找义务。

2.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为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但因该告知书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撤销。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身就意味着该告知书的违法性已被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上诉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的诉求不再重新进行评价。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京行终238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方,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朱东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1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朝信息公开(2019)第15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的“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经查找区政府档案,未找到与申请名称完全一致的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同时,经了解,与该申请信息有关的文件《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拆迁腾退工作实施方案》,由十八里店乡掌握,建议您向十八里店乡咨询,地址:朝阳区十八里店村18号,邮编:100122,电话:67473279;另外,经查,您于2018年9月12日提出的申请中,包含重点村相关内容,本机关已经对您进行过书面答复。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朱东方向朝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登记回执》。2019年4月18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给朱东方打电话,询问朱东方所申请信息名称及获取的途径,朱东方告知工作人员是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25期会议纪要中获取的。2019年4月25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向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发函协查朱东方申请公开的内容。2019年5月8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向朱东方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9年5月15日,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向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复函。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进行了邮寄送达,朱东方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第25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关于重点村整治工作有关情况…会议决定:1.原则通过十八里店乡、王四营乡、小红门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朱东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但朱东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朱东方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的名称,即“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至少证明在该会议纪要形成时,朝阳区政府曾经获取过该部分信息。且朝阳区政府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与朱东方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了解到查找信息的线索可能来源于会议纪要。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申请后,虽然声称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因此朱东方已经初步证实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是存在的,而朝阳区政府不能证实其已穷尽检索、查找义务,故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朱东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为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但因被诉告知书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撤销。鉴于朝阳区政府对朱东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裁量、调查,故应判决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朱东方关于责令朝阳区政府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二、责令朝阳区政府对朱东方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朱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东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其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调取该信息;二、其提交的(2011)第25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朝阳区政府制作、获取、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朝阳区政府负有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的义务,被诉告知书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朝阳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朝阳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全面的检索查找义务,涉案信息在朝阳区政府处不存在;二、(2011)第25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涉及的信息属于朝阳区政府会议讨论的过程性信息,朝阳区政府无保存该信息的义务,且朝阳区政府实际也未保存该信息。客观上也不存在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完全一致的信息,与该信息实质对应的信息应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拆迁腾退工作方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朱东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朱东方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朱东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原则通过十八里店乡、王四营乡、小红门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该内容能够初步证明在该会议纪要形成时,朝阳区政府曾经获取过“十八里店乡”相关工作方案的信息。且朝阳区政府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与朱东方通过电话沟通方式了解到查找信息的线索来源于会议纪要。在朱东方已经初步证实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存在的情况下,朝阳区政府应当以朱东方提供的线索指向为依据,查明该会议纪要是否存在,会议纪要通过的三个乡工作方案的具体名称、是否可能保存等信息。但朝阳区政府在收到朱东方的申请后,虽然声称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但仅向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朝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线索指引下已穷尽检索、查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鉴于朝阳区政府对朱东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裁量、调查,故应撤销被诉告知书后,判决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朝阳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驳回朱东方要求直接判令向其公开“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朝阳区政府主张,客观上不存在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整治工作方案及批复”完全一致的信息,与该信息实质对应的信息应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重点村拆迁腾退工作方案”,且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但其在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中未查明该事实的对应关系,并未对申请人予以说明。故朝阳区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在诉讼阶段证明是所作被诉告知书合法的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撤销被诉告知书本身就意味着被诉告知书的违法性已被确认,朱东方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上诉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诉求不再重新进行评价;朱东方关于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直接调取该信息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且并无不当,本院对朱东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东方和朝阳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东方、朝阳区政府分别负担25元(朱东方、朝阳区政府分别已交纳5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退回朱东方、朝阳区政府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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