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京单位住房管理的工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发布日期:2020-11-03 10:52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1. 中央在京单位住房管理,其管理的对象是特定的被保障人群,该管理行为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2. 行政机关对中央在京单位住房管理的工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行使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0)京行终48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良,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高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高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作出的2020-00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判决国管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7日,高峰向国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记载:“请国管局公开,中国铁建总公司下属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为完成1#住宅楼等20项(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的建设,所批复的《关于同意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5】11号文件中所提到的,中铁十六局集团上报贵局涉及新建职工住宅的新房分配调剂方案。”同年3月9日,国管局收到高峰的上述申请。同年4月2日,国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没有高峰申请公开的中铁十六局集团上报涉及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的新房分配调剂方案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此告知。被诉告知书于同日邮寄给高峰,高峰于同年4月3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国管局向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5〕11号),同意该公司所属中铁十六局公司利用朝阳区东坝红松园北里2号南院(土地证号:京朝国用[地]字第000141号)的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该函第六条的内容为:“请根据北京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编制包含房号、户型、面积、套数等内容的具体调剂方案,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我局房地产管理司审核。调剂方案审核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预售价格及售房方案审核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铁十六局公司向国管局上报涉及此次新建职工住宅项目的具体调剂方案。但国管局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上报的具体调剂方案,是该局对中央在京单位住房管理的一部分,其管理的对象是特定的被保障人群,该管理行为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上述信息是国管局在行使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国管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国管局针对高峰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不会对高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高峰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峰的起诉。

高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高峰向国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系国管局对中央在京单位住房管理的工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国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会对高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获取信息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高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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