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字〔2020〕1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2-27 14:36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一次办好”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在对2019年5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对63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将《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泰政发〔2017〕8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修改为“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泰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泰政字〔2017〕9号)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三、删除《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四、删除《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泰政发〔2008〕8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将《泰安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泰政发〔2007〕37号)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民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报刊、图书、图画、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用字,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二)地名标志、牌匾、广告、标语、指示牌等用字由民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部门负责;

(三)其他社会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删除第十三条。

六、将《泰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字〔2016〕69号)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七、将《泰安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9〕7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科技部门”。

八、将《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字〔2018〕8号)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九、将《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泰政发〔2008〕84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泰政办字〔2017〕5号)第三条第二款中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统计、林业、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金融、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一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修改为“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应持个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

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删除第五项中的“房屋产权”、“房产交易”,第七项中的“优待抚恤”。第九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十项与第十五项合并,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中心负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及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第十三项中的“水利渔业部门”修改为“水利部门”。

十一、将《“泰山和谐使者”选拔管理规定》(泰政办发〔2014〕38号)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修改为“市卫生健康委”。

十二、将《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9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和征收管理”。

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收入的单位(个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中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2007〕38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意见》规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等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国家、省等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通过国家金库进行调库办理。”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国家、省等规定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土地债券利息支出。”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删除第二项、第四项中的“鲁财综﹝2007〕113号文件”规定修改为“国家、省等文件规定”;第五项中的“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 修改为“国家、省等文件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市、区)要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教育事业发展。具体计提比例按国家、省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修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中的“鲁财综〔2007〕29号文件《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修改为“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及时完成预算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汇总,按规定程序报批”。

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并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 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和调度分析,堵塞管理漏洞,实时了解和掌握土地经营情况及土地储备、供地、出让动态,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三十六条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三、将《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七条中的“公共科目”修改为“公需科目”。 

第二十条中的“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修改为“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90学时”。 

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四、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暂行办法》(泰政发﹝2002﹞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删除第七条。

十五、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离退休人员各项经费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泰政发﹝2002﹞30号)第四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删除第七条。

十六、将《泰安市数字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办字〔2018〕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中的“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测绘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四条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十七、将《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泰政字〔2016〕68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十八、将《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泰政发〔2008〕76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条中的“泰山区、岱岳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泰山区、岱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除第七条中的“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删除第十三条。

十九、将《泰安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规定》(泰政办发〔2010〕6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修改为“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第二款中删除“规划部门”。

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政务大厅)”修改为“行政审批中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涉及的上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泰政发〔2009〕50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条修改为:“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十一、将《泰安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泰政办发〔2007〕22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网站”修改为“自然资源网站”。

第四条中的“省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修改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删除“《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行‘带方案出让用地 ’模式,将规划设计方案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作为签订出让合同必备的补充协议,实现‘拿地即开工’。无设计方案的土地,不得发布出让公告。”

删除第十条。

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到市规划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

二十二、将《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中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报市、县(市、区)具有相关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

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删除《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泰政发〔2011〕49号)第三条第二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防”。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删除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国家和省现行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十四、将《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字〔2017〕86号)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十五、将《泰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泰政发〔2003〕72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九条中的“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加盖‘绿色图章’ ” 。

第十四条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泰政发〔2010〕70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第十二条中“物价部门”修改为 “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遵循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删除第十四条、十五条。

二十七、将《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将《泰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泰政发〔2017〕18号)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人民银行泰安支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县(市)行政审批承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人民银行泰安支行等部门应按照规定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及驾驶员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九、将《泰安市大河水库管理办法》(泰政发〔2003〕69号)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环保和城市综合执法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

第七条修改为:“在大河水库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应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对水环境有污染的;

(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可能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八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中“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修改为“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费(税)”。

第十三条修改为:“大河水库的水量分配和调度应首先保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用水。”

第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大河水库水面开发旅游娱乐项目,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保证水利工程安全、防汛抗洪安全和水质安全。”重要项目须报经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库造田,筑坝拦汊;

(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液,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三)人工养鱼及鹅鸭等禽类,毒鱼、电鱼、炸鱼等活动;

(四)其他污染水质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修改为:“大河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副坝坡脚外50米;泄水等建筑物边线外30米。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区域以外150米。”

第二十一条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修改为 “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大河水库管理处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大河水库管理处要按照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编制水库防御洪水方案及调度规程,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中的“水利与渔业、环境保护”修改为“水利、生态环境”。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将《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一万至五万立方米的。”

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按照规定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三条中的“严格控制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修改为 “不得新建自备水源”。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各市级功能区取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依法进行管理。”

三十一、删除《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指导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做好城市节水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做好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经贸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费(税)”。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中的“经贸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城镇新区、工业园区等规划应当依法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八条中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按照计划依法逐步封闭已有自备水源”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按照计划依法逐步封闭已有自备水源”。

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文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删除第六条。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市级各功能区管理范围内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单独核定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协助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做好取水许可审批工作。” 。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删除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新增供水能力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第二款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六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三、将《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中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删除第八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交通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条修改为:“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将《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划部门、建部门设、信息产业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三十五、将《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

三十六、将《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泰政字〔2017〕78号)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三十七、将《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各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三十八、将《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商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八条。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泰政发〔2008〕49号)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信息采集、预测、预报、发布等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提高农业无公害生产水平”修改为“提高农业绿色生产水平”。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林业、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删除第二十条。

四十、将《泰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办法(试行)》(泰政办发〔2008〕22号)第一条中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9号令)”修改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4号令)”。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立项的所有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第四条中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开办)”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农开办”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四十一、删除《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市政府令第152号)第一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中的“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二、将《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5号)(泰政发〔2008〕2号)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

第九条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供电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四十三、将《泰安市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泰政办字﹝2017﹞77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包括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删除第十四条。

四十四、将《泰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泰政办字〔2017〕83号)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四十五、将《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第三条中的“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旅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十六、将《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泰政发〔2008〕3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中的“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中的“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

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卫生、旅游、工商、文化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第三项中的“卫生、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十七、删除《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泰政发﹝2008﹞88号)第一条中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门前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城市环卫设施、道路排水排污设施和绿地的管理维护,做好市区绿化、美化、净化、亮化工程,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建设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删除第十五条。

四十八、将《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泰政发〔2007〕62号)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公安、商务、交通运输、能源、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林业、农业农村、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执法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中的“发改、经贸、安监、卫生、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气象、消防等部门、机构”。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高危行业应按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风险抵押金。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依法给予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删除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关停” 修改为“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依法予以处理”。删除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桥梁、楼房、厂房、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予以处理。”删除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安监、水利、气象、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经贸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水利、气象、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商务等部门”。

四十九、将《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泰政字〔2017〕77号)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卫生健康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五十、将《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网上交易办法》(泰政办字〔2016〕85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五十一、将《泰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泰政办字〔2018〕93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五十二、将《泰安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泰政字〔2017〕8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民政、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修改为“民政、审计、市场监管、残联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社局”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

五十三、将《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第三项修改为:“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不属于: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准许,复查、复核终止。”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复查复核机构发现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或者2次以上被退回重新处理的。”

五十四、将《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的相关工作。”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十五、将《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泰政发〔2005〕4号)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财政、人力和社会资源、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修改为:“每人每年完成义务植树3至5株。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分为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8类。”

五十六、删除《泰安市森林防火管理责任追究规定》(泰政发〔2014〕33号)第三条中的“对在林区野外违法、违规用火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在场不加制止的领导一律撤职;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无论成灾与否,一律严厉查办”。

第八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和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队”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五十七、将《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审核。

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相应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主管部门(机构)提出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十八、将《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政府应急、公安、安监、水利、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民政、东平湖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水利、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民政、东平湖管理等部门”。

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五十九、将《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中的“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修改为 “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

六十、将《泰安市契税征收管理规定》泰政发〔2003〕70号第六条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泰城范围(在本规定中指泰山区岱庙、财源、泰前、上高、徐家楼和岱岳区粥店六个办事处,下同)内因土地权属转移发生的契税,税收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泰城范围内因房屋权属转移发生的契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所属房屋权属转移发生的契税和市级及市级以上招商引资引入单位缴纳的契税,税收收入划归市级国库,其它因房屋权属转移发生的契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缴入相应国库。”

六十一、将《泰安市邮政管理办法》(泰政发〔2015〕23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十二、将《泰安市水文管理办法》(泰政字〔2018〕7号)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十三、将《泰安市京沪高铁泰安站广场管理办法》(泰政字〔2016〕24号)第四条第二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 。

第四条第三款“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人防、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人防、市场监管等部门”。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修改的文件仍按原有效期执行。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 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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