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机关内部流程障碍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逾期答复的正当理由
发布日期:2020-05-27 10:45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考虑到快递的邮寄特点及具有明确的收件人地址、单位名称,行政机关收发室签收的情况下,应视为行政机关已经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内部流程障碍不构成逾期答复的正当理由。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京0109行初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刚,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立刚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确认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刚,被告门头沟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8月2日,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出具(2019)第39号-回《登记回执》,该登记回执载明于2019年8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8月23日,被告门头沟住建委作出(2019)第39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00-0017-6013地块8#商业、商务办公楼1层103户:商品房备案价格”的信息。经查,该信息已主动公开,具体可登陆http://zjw.beijing.gov.cn/bjjs/fwgl/fdcjy/index.shtml查询。

原告陈立刚诉称,2019年7月3日,为核实项目的合法性,由原告爱人代原告向门头沟住建委寄送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申请公开原告购买的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00-0017-6013地块8#商业、商务办公楼1层103户的“商品房备案价格”。邮政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由门卫签收。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对上述申请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已然超出答复期限。期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其超过期限的行为已然违法。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立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诉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当事人。2、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快递邮单、快递签收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4日收到。原告当庭提交了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2019年7月4日签收原告的申请。

被告门头沟住建委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8月2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出具了(2019)第39号-回《登记回执》。该登记回执载明于2019年8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9年8月23日,被告依法作出(2019)第39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明确答复。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寄的顺丰快递信封,证明信封上没有显示签收时间和签收人,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据2、3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陈立刚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门头沟住建委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00-0017-6013地块8#商业、商务办公楼1层103户的商品房备案价格”。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收后,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登记回执,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门头沟区住建委(2019)第39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之日为2019年7月4日还是2019年8月2日。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信封上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被告单位收发室于2019年7月4日进行了签收。考虑到快递的邮寄特点及具有明确的收件人地址、单位名称,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快递签收事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于2019年8月2日才收到快递,但行政机关内部流程障碍不构成逾期答复的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延长答复期,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门头沟区住建委(2019)第39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芳

审 判 员  马冬梅

审 判 员  胡前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明生

书 记 员  刘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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