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7-21 09:53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本行政机关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内容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澄清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及时制作准确信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澄清突发公共事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公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公开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发现或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徂汶景区管委管理范围内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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