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0-07-21 09:55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确保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才可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征求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徂汶景区管委管理范围内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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