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字〔2021〕7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1-10-14 10:32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对《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对《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1〕6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城乡低保户、军烈属申请零售点的,不受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但申请人仅享受一次照顾,且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性规定等不得放宽。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户人员经营,否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收回零售许可证。”

2.第九条修改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持证人提出变更申请的,不受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但不得违反经营场所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性规定等。”

3.第十条修改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院内及校门口可行距离50米以内;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五)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七)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4.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院内及校门口可行距离50米以内;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废止《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发〔2007〕62号)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8日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续期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2020年1月17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2月1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续期至2025年12月31日,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绿化,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丘陵区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或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地以及荒滩地等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也可采取封山育林方式进行封育。 

第三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封造管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封山育林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主要用于封山育林规划、设计、监测和管理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宜林地或林地的封山育林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全市适宜封山育林的区域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林业总体规划等,编制全市封山育林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封山育林区设计文件,明确造林地类、技术、方式、封育类型等,指导封山育林工作。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到县(市、区)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等,并由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县(市、区)政府根据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封山育林区,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并将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市政府公告。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划定的封山育林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等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段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

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区内的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

封山育林区的经营权原则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对造林难度大的封山育林区,可采取协议、冠名、合作、股份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内的封山育林区,由该林场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封山育林。

其他国有封山育林区,由管理单位编制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二)封山育林区属于集体所有的,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仍由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负责经营封护。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不能确定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或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营者,具体负责该封山育林区的造林、抚育和管护。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参与封山育林经营,对经营者给予一定补贴,对成效显著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封山育林区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和承包经营合同文本,协调指导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随意砍伐林木。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主动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向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按规定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等处置。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情况,在年度林木采伐计划中,单独列出和下达封山育林区的采伐计划,及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管理档案包括封山育林区基本概况、范围、年限、目标、经营者和封山育林情况记录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监督指导经营者或管理单位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应主要从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中选配,具体选配、培训、管理、考核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保护森林资源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移植大树;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地堰、建坟、烧香、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四)擅自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政执法人员、护林员等,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巡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封山育林区的正常封育秩序。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封山育林,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7日发布的《泰安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停止执行。


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泰政办发〔2011〕6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续期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2017年12月27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2月1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续期至2025年12月31日,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公正公开、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居民区按照居民户数确定零售点,居民户数在100户以下(含100)的居民区不超过3个零售点,每增加30户可增加1个。凡位于居民小区内及门口附近的零售点均适用本款;

(二)农村以自然村为单位按村民人数确定零售点, 每20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乡镇驻地按集聚村庄(社区)总人数确定零售点,每150人口设置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较大的乡镇驻地和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网点;

(三)城区及非城区街道办事处驻地,根据每条街道的总长度确定零售点数量,按照每1000米不超过20个零售点计算;总长度不足1000米的街道,按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四)综合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200户以下(含200)的,零售点不超过5个,每增加50户可增加1个;

(五)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零售点不超过2个;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根据经营面积扩大情况适当增加;

(六)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可不受间距或人口限制:

(一)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城乡低保户、军烈属等群体凭有关证明、证件申办零售点的;

(二)不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且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乡村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食杂店等经营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度假村以及娱乐服务场所;

(四)旅游景点、车站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

(五)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

(六)对流动人口特别多或居住密度特别大,且烟草制品销售量明显高于其他区域的城镇街道、小区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调查和评估,对情况属实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可以适当增加零售点的。 

第八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城乡低保户、军烈属申请零售点的,不受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但申请人仅享受一次照顾,且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性规定等不得放宽。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户人员经营,否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持证人提出变更申请的,不受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但不得违反经营场所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性规定等。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院内及校门口可行距离50米以内;

(三)自动售货机、柜;

(四)流动的摊、点、车等;

(五)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七)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烟草专卖许可条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零售点应当认真执行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相邻两个零售点之间可合法通行的最短距离。

在测量时,以零售点经营场所正常营业正门中心为端点的直线实际距离为准;申请人、相邻经营户应当在测量现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院内及校门口可行距离50米以内;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确需改变经营地址的,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家店合一”的零售户,申请或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零售业户必须书面明确经营活动区域,否则不予申请或延续。 

第十六条   当年复退军人、应届毕业大中专学生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七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恐吓、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零售点布局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泰政办发〔2008〕59号)同时废止。

来源:泰安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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