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17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1-12-08 11:22 浏览次数:

第17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27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涛

2021年10月8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做好行政处罚法涉及市政府规章清理的工作部署,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对《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一、对《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第十八条中的“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修改为“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3.删去第三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泰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对《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并逐步与数字化监管系统对接;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2.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2020年4月2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泰安主城区桃花源路暨G3高速公路以东,泰新高速公路以北,莱泰高速公路与泰新高速公路连接线延伸至明堂路以西,环山路以南;副城区G3高速公路以东,一天门大街以北,京沪铁路以西,泰新高速公路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进山口以东,环山路以北,天烛峰路至封禅大典以西(泰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除外)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    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个人、单位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二)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犬只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导盲、扶助、辅助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领;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公共体育场所;

(三)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和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其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二十七条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章  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或者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已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的,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收养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或者城镇居民生活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相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水资源各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注重水利工程建设和改造提升,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疏干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确定并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县(市、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目标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县(市、区)水利工程建设运行情况及年度用水需求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水库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应作为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除列入负面清单的外,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级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许可审批,除属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由县(市、区)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取水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可以先行作出取水许可的决定,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工程普查登记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取水管理台账。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超用水计划、超行业用水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取水计划并下达。因生产经营变动、干旱、突发事件等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公共供水单位在报送当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时,应当附具重点非居民用水户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公共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下降。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用水量。

农业用水应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技术,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输配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火电、钢铁、煤炭、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业等相关行业用水优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有节水评价章节。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水生态保护和水源涵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拟定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核定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减少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水资源的保护,禁止非法开采、经营山体水资源,并逐步完善保护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泰山景区内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经营泰山水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职责按照市政府关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以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并逐步与数字化监管系统对接;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按照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装载适量,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七)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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