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对于被拘留人员档案信息的查阅作了明确规定,如陈永波需了解被拘留人胡俞杰的档案信息,应按照《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浙02行终228号
基本案情
陈永波于2019年7月29日向海曙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内容:“胡俞杰在2017年12月25日在宁波海曙区××信息,1.进拘留所胡俞杰体检表格证明;2.当晚胡俞杰签名证明;3.胡俞杰衣服、现金、手机等物品保存的签名证明;4.胡俞杰详细登记表;5.胡俞杰关押的监所号登记;6.管教胡俞杰的教官姓名;7.胡俞杰出拘留所的解除证明书;8.胡俞杰于2017年12月30日出拘留所的签名证明;9.胡俞杰衣服、现金、手机等物品归还的亲笔签名证明。”
海曙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上述信息申请。海曙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1日向胡俞杰询问是否同意公开“进拘留所体检表格证明、详细登记表”的信息,胡俞杰于2019年8月6日书面回复海曙公安分局称涉及自身隐私,不同意公开。海曙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9年8月12日对陈永波作出被诉《告知书》。
陈永波收到上述答复后,向海曙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1日,海曙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有裁量权。
本案中,陈永波向海曙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胡俞杰在2017年12月25日在宁波海曙区××信息系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海曙公安分局不予公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同时,《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对于被拘留人员档案信息的查阅作了明确规定,如陈永波需了解被拘留人胡俞杰的档案信息,应按照《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海曙公安分局以陈永波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对此被诉复议决定予以指正,并无不当。海曙公安分局收到陈永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海曙区政府作为海曙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海曙区政府收到陈永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理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陈永波及海曙公安分局,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永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