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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2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促进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信息采集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保障,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规划编制、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基础设施改善等相关事项,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学术研究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有权对损毁、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修编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

(三)反映泰安地域特点的名人故居、名人墓葬或者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以及在泰安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四)体现泰山文化、北辛文化、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封禅祭祀、儒学传统、红色革命以及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场所、建筑;

(五)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经国家、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推荐名录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潜在资源开展普查,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经专家论证后,纳入保护推荐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进行预保护,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依法启动申报程序。自保护推荐名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推荐对象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自动退出保护推荐名录,预保护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保护推荐名录的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相关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申报与确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分级保护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防渗、防潮、防蛀;

(三)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合理使用、及时修缮;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保护图则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实行保护责任制度,明确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权利,落实保护责任。

对于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对于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七)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八)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定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四)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指导群众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档案,并加强档案信息化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物进行修缮、装饰装修、迁移等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事前事中事后资料;

(五)建筑物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完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建立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缮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推动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构建多层级多要素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体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文化资源特点,将黄河文化资源、泰山文化资源、红色文化资源、民族民俗文化资源、生态旅游资源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资源进行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拓展展示体系、优化旅游线路、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出特色旅游产品,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活化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泰山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续和传承相应区域的原有风貌和人文文化。禁止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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