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市民群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制度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aian.gov.cn)、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sfj.taian.gov.cn)、市城市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cgj.taian.gov.cn)获取《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市司法局:lifake@ta.shandong.cn
市城市管理局:cgjfgk@ta.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市司法局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B5035房间,电话:0538-6991030,邮编:271000
市城市管理局地址:泰安市长城路16号泰安市城市管理局,电话:0538-8538550,邮编:271000
寄送信函时,请在信封上注明“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
附件:1.《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3年10月10日
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口袋公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立法原则】公园广场的管理和保护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及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用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九条【设计建设】公园、广场的设计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理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元素;
(二)科学配置植物品种和景观设施,大力推广乡土适生植物;
(三)推广绿色照明、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等节能低碳新技术;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公益宣传栏、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
(六)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指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条【配套经营】公园、广场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禁止在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内设立私人会所和面向少数群体服务的楼堂会馆。
第十一条【管理职责】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景观优美、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标牌标志清晰、醒目;
(五)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景观设施及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六)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维护园(场)区安全稳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十二条【环境要求】公园、广场的景观管理、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养管责任明确,植被生长良好、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设备、标牌应当保持完好,损毁、缺失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依法实行垃圾分类管理,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举办各类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安全管理规定,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进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办理安全许可;未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进行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制止,并采取封闭相关区域、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等相关措施;
(三)消防、照明、监控、广播等各类设备设施和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按照公园、广场景观要求和相关安全规范合理设置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四)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配备救生设施;
(五)健身、游乐等设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做好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
(六)保障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完好、通畅。
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检查,监督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噪声管理】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土壤改良、灌溉排水、有害生物防治、防腐与树洞处理、抢救复壮等有效措施,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业性活动】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利用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禁止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公益性广告、宣传教育牌匾等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并应当与公园、广场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车辆管理】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车辆;
(四)施工、养护、检查等作业车辆。
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养犬规定】除盲人、肢体残障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儿童公园和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共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广场秩序和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花草树木,践踏观赏性草坪,圈占公共场地、绿地;
(二)损坏各类设施设备,乱贴乱画、私搭乱建、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妨害公共场所秩序,产生噪声妨碍他人游览、休憩,携带危险品,从事甩响鞭、投射等危险行为;
(五)游泳、垂钓、洗涤,在非指定区域露营、营火、烧烤、投喂动物;
(六)施放孔明灯;
(七)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同意施放无人机拍摄录像;
(八)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外来植物;
(九)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十)私设摊位,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
(十一)赤膊躺卧;
(十二)占卜算命,烧纸祭奠;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条【数字化管理】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广场数字化建设,优化管理内容,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兜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犬类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历史名园、儿童公园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规车辆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孔明灯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广场内施放孔明灯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放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摊位游商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广场内私设摊位,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园广场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公园、广场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市民群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制度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市民群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需要,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代市政府起草了《泰安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解读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工作,大力推进城市公园、广场体系建设,城市公园、广场已成为市民十分重要的户外活动空间。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对城市公园、广场的景观功能、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社会功能等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城市公园、广场人流量逐年增加,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管理难度增大。此外,我市在城市公园、广场工作中积累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巩固提升,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方面政府规章,为我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绿化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园管理方面相关文件精神,同时借鉴学习了洛阳市、柳州市、淄博市、日照市等多个城市立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了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的定义。
二是明确职责分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各级政府职责,第四条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建设要求。《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了公园、广场的设计建设要求。
四是明确管理职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了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职责。
五是明确有关要求。《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明确了环境要求,第十三条明确了安全要求,第十四条明确了噪声要求,第十七条明确了车辆管理要求,第十八条明确了养犬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禁止行为。
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配套设置了部分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