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CR-2015-0670001
泰政法办字〔201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是指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的活动。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四)因综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能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 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先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
行政执法部门协商解决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处理建议和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情形及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他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争议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下达《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裁决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出解释或需要对争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执法争议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0日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协调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先行协商、不申请协调裁决或阻挠协调裁决,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