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大运河遗产保护,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制度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aian.gov.cn)、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网址:http://whlyj.taian.gov.cn)、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sfj.taian.gov.cn)获取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市文化和旅游局:ta6991239@ta.shandong.cn
市司法局:lifake@ta.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市文化和旅游局: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22号C204房间,电话:0538-6991239,邮编:271000
市司法局:泰安市市政大楼B5035房间,电话:0538-6991030,邮编:271000
邮件或来信,标题请注明“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2日。
附件:
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泰安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1月1日
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小汶河泰安段、戴村坝;
(二)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会通河泰安段、戴庙闸、安山闸、堽城坝(闸)遗址、禹王庙、上泉古泉群;
(三)与大运河相关的其他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立法原则】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完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协同立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构建跨区域文化遗产整体保护体系,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阐释大运河文化内涵,开展大运河文化宣传,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各类资金,支持文化遗产保护、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等领域项目建设。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助资金、提供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宣传推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价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保护规划】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调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等重要事项前,应当听取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三条【标志界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用地及工程建设】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开展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破坏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对已有的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认定等保护工作:
(一)古运河“一溜十八口”的传说(市级)等民间文学;
(二)端鼓腔(国家级)、四音戏(省级)、东平渔鼓(市级)等传统戏剧、曲艺;
(三)东平粥制作技艺(省级)、随河船鱼宴(省级)、东平湖松花蛋制作技艺(市级)等传统技艺;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机制,加强评估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古村地名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保护与大运河文化相关的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加强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履行保护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责任人在保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水系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传承利用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传习中心、博物馆等各类展陈传承设施;
(二)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产业、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
(三)依托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创新功能运用,促进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有机融合;
(四)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文艺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
(五)加强传承人和后继人才培养,提供必要的传承、展示平台,宣传推广特色产品、技艺,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但不得放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性要求。
第二十条【文化研究】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献资料的整理和研究,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合作,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促进大运河文化与黄河文化、泰山文化深度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第二十一条【数字化建设】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数字化建设,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宣传展示推广】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推广活动。
鼓励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开展教学、研学等实践活动,发挥文化遗产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测体系】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完善监测档案,有效监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巡查检查】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水利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因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大运河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共享,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调查,协同处置。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损毁标志界桩】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大运河遗产保护,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协同立法工作部署,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要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推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和统一监管督察”“建好用好国家文化公园”“构建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等重大部署,将文化遗产保护提升至文化强国建设的核心位置。泰安市大运河段(流经东平县,全长40余公里,含戴村坝、东平湖等核心遗产点)作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随大运河成功申遗,当前,针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全链条的专项法规仍属空白,现有法规对其协同保护的针对性不足,制定本条例,既是将全会精神与国家战略转化为地方实践的关键举措,也是填补本地专项立法空白、破解保护困境,激活文化价值的迫切需求。
二、出台依据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国家法律为根本遵循,衔接《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等省级管理办法,参考京津冀、浙江、河北、济宁等沿运河地区成熟立法经验。
三、出台意义
一是筑牢遗产保护制度根基。通过立法明确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具体措施,为大运河文化遗产提供系统性法律保障。
二是健全协同治理机制。建立市级统筹、部门联动、跨区域协作的工作模式,形成保护合力。
三是激活文化利用价值。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推动运河文化与研学教育等深度融合,实现“保护—利用—反哺保护”的良性循环。
四是强化发展支撑保障。通过资金纳入预算、公众参与引导等规定,为遗产保护传承提供持续稳定的资源支持,助力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主要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划定保护范围与责任网络。界定了大运河相关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涵盖小汶河泰安段、戴村坝、堽城坝(闸)遗址等重点遗产点;明确市、县(区)政府及文旅、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职责,乡镇、村(居)协同参与,形成分级负责、全域覆盖的责任体系。
二是完善规划与保护实施机制。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实行遗产保护名录动态管理;合理设置保护标志界桩;规范保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需先开展考古调查、勘探与发掘,进行遗产影响评价,严禁各类破坏性活动,同时加强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
三是创新传承利用实现路径。科学规划和建设展陈传承设施;开发特色旅游线路和文创产品;推动运河文化与泰山文化、黄河文化融合,开展文艺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加强数字化保护建设,推动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鼓励研学实践和社会研究。
四是强化监督保障与法律约束。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查检查,编制应急预案防范安全风险;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捐助和参与;明确法律责任,对损毁保护标志、失职渎职等行为设定处罚措施,确保条例落地见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