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更好传承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制度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aian.gov.cn)、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网址:http://tajs.taian.gov.cn)、泰安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sfj.taian.gov.cn)获取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taszjjmck@ta.shandong.cn
泰安市司法局:lifake@ta.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16号1709房间,电话:0538-8220605,邮编:271000
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市政大楼B5035房间,电话:0538-6991030,邮编:271000
邮件或来信,标题请注明“《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9日。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8日
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传统民居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障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通过捐赠、资助、投资、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保护经费。
第七条【专家咨询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编制调整保护名录、制定修改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八条【宣传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升全社会保护意识。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修编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泰安历史文化名城;
(二)红门路—岱庙—通天街历史文化街区;
(三)大汶口镇、银山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梁林村、南栾村、东腊山村、西腊山村、大石桥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五)山西街村、二奇楼村、五埠村、岈山村等传统村落;
(六)反映泰安地域特点的名人故居、名人墓葬或者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以及在泰安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七)体现黄河文化、泰山文化、北辛文化、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红色文化以及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传统习俗等文化遗产特色的场所、建筑;
(八)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制度】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保护名录分为正式名录和推荐名录。
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正式名录。
第十四条【推荐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潜在资源开展普查、调查,对经专家论证具有潜在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推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进行预保护,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依法启动申报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推荐对象。自推荐名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推荐对象未被纳入正式名录的,自动退出推荐名录。
第十五条【调整撤销】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程序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保护档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建立保护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建立档案所需的资料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泰安历史文化名城严格保护依托泰山、奈河、梳洗河、泮汶河等自然山水形成的山城一体独特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泰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东至虎山路,南至灵山大街,西至龙潭路,北至环山路以北约250米,总面积约3平方公里。
泰安历史文化名城应当保护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和人文要素,历史城区传统格局特征的城垣遗址、空间布局、历史轴线、街巷肌理、视线通廊、重要节点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重点】泰安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山—城—庙,三位一体”的独特空间关系。
第十九条【市级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设立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村落,可以申报: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文物、红色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产生过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条【传统风貌区的申报】未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申报市、县(市、区)传统风貌区:
(一)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地方特色保存基本完整且集中连片、形成一定规模的;
(二)传统街巷的空间肌理与尺度保存真实、完整,且沿线传统风貌建筑连续分布,整体景观特征显著的;
(三)与泰山、汶河等自然景观依存关系紧密,其空间格局、景观界面富有特色,能够体现人地和谐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尚未达到历史建筑标准,但有一定建成历史,基本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建筑物,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予以公布。
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建筑达到历史建筑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保护图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范等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名称、所在位置、产权归属和建成年代;
(二)区位图、鸟瞰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图示和图纸;
(三)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维护建议、修缮工程要求、禁止的使用功能和活化利用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图则使用说明书免费向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提供。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分级保护责任制度】本市实行历史文化保护分级责任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确保各项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与原真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防盗、防灾、减灾等安全工作,确保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七)按照保护图则要求,合理使用、及时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或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放告知书,明确所有权人、使用人的保护义务、享受补助政策、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服务指导等事项。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破坏传统格局的行为;
(三)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八)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九)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历史传统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审批事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定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四)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传统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施工保护制度】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保护标志】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标志牌应当在公布后三个月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和传统民居标志牌。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传承利用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合理管控商业开发强度,构建多层级多要素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三十三条【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可以制定下列产业引导政策,引导优化资源配置:
(一)扶持培育老字号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二)培育文化产品研发基地和产业集群生态,支持设计研发文化创业产品,推动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
(三)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工作,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建立健全覆盖保护规划、修缮技艺、活化利用、运营管理等全链条人才保障机制;
(五)加强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统筹规划建设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
第三十四条【文旅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资源特点,将黄河文化、泰山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生态旅游资源以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资源进行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拓展展示体系、优化旅游线路、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出特色旅游产品,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参与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活化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村落空心化和历史文化环境过度景观化。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续和传承相应区域的原有风貌和人文文化。禁止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三十七条【乡村振兴】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研学旅游、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推进乡村振兴。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衔接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禁止性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破坏传统格局的行为;
(三)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一条【损坏建筑民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坏标志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标志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更好传承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诚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对《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对《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协同立法工作部署,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要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深入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推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和统一监管督察,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有效保护和活态传承”,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摆在突出位置。泰安市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包括1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2处省级名镇、5处省级名村、5处中国传统村落、1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43处历史建筑在内的丰富遗产资源。当前,针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缺少更为全面权威的地方性法规,现有规章对其协同保护的针对性不足。制定本条例,既是将全会精神与国家战略转化为地方实践的关键举措,也是填补本地专项立法空白、破解保护困境,激活文化价值的迫切需求。
二、出台依据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为根本遵循,衔接《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省级法规,并参考借鉴了国内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及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与实践成果。
三、出台意义
一是构建系统完备的保护体系。通过立法明确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具体措施,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提供系统性法律保障
二是创新科学精细的管理机制。条例创新设立了市级名镇名村认定机制、分级保护责任制度等,着力解决保护工作中“认定难”“责任虚”“管控弱”等关键症结。
三是促进历史文化的活态传承。通过专章规定传承与利用,鼓励合理利用、融合发展,实现“保护—利用—反哺保护”的良性循环。
四是凝聚社会协同的保护合力。通过资金保障、公众参与等机制,引导和激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保护工作,营造爱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主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保护对象与管理职责。界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等保护对象的具体范畴;明确市、县(区)政府及住建、文旅等部门职责,乡镇、村(居)协同参与,形成分级负责、全域覆盖的责任体系。
二是强化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建立正式名录与推荐名录并行的动态管理制度,对具有潜在价值的对象纳入推荐名录实施预保护;严格规范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拆除等建设活动以及改变用途的管理程序。
三是促进活化利用与传承发展。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休闲等特色产业;推动历史文化资源与泰山文化、黄河文化等区域文化品牌的融合,支持开展研究、教育、宣传和文艺创作。
四是健全保障措施与监督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捐助和参与;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监测评估制度。明确法律责任,对损毁保护标志、失职渎职等行为设定处罚措施,确保条例落地见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