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900004341523R/-00000 发布机构 泰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泰政办发〔2003〕74号 泰政办发第【74】号
文件类别 普通文件 成文日期 2011-02-23 发文日期 2011-02-23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有效性 有效期
泰政办发〔2003〕74号关于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2-23 15: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有效预防通过医疗废物传播疾病,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26号)要求,现就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医疗废物是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之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p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它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处置不当,既污染环境,又危害人体健康。目前,国家推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能从根本上解决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传播疾病等问题。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各负其责,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相关工作。

  二、建立医疗废物统一收集、贮存、运送、处置运营体系。全市所有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好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委托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各医疗机构收集的医疗废物,应置于符合规定并带有明显警示标识和说明的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要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严禁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填埋和与生活垃圾混放;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积压、堆存和不按规定随意处置;运输医疗废物要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露;处置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操作,处理后排放的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营机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处置服务费,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纳入医疗成本。实行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后,医疗废物由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加强对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的管理措施,确保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存放的监督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确保医疗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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