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水规字〔2025〕1号
各县(市、区)水利局、各功能区水利主管单位,肥城市水资源保护中心,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各取用水户:
为深入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全面深化水权市场改革,不断推进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市水利局制定了《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安市水利局
2025年3月20日
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市场配置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市场化交易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可交易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控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单位或者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
(四)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禽畜养殖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产业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水权指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内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跨县(市、区)的水权交易。
第二章 水权认定及水权交易类型
第六条 明晰水权,推动初始水权认定,建立区域水权、取水权、用水权基本明晰的水权初始认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初始水权有偿获得试点改革。
第七条 按照优先满足生活,统筹考虑生产用水、生态用水和预留水量的原则,立足泰安市实际,统筹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现状用水、节水水平、发展需求等因素,对水权进行认定。
(一)区域水权的认定: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或下达的文件为认定依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客水水量分配指标等载明的可用水量是相应区域水权利边界。
(二)取水权的认定: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为认定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是相应取水权利边界。
(三)用水权的认定: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发放的用水权证为认定依据,用水权证上载明的用水量是相应用水权利边界。用水权主要包括公共供水管网用户及农业灌区(含农村集体组织)内用户的用水权。
公共管网内用户的用水权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水户水权证》作为认定依据。推行对取水量在1万m³及以上的用水户发放水权证,用水权可作为年度取用水计划下达的依据。
农业灌区(含农村集体组织)内用户的用水权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水户水权证》作为认定依据,可参照近三年的用水计划及实际用水量或按照用水定额先进值确定其用水权。
第八条 积极推行非常规水水权认定。非常规水用水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用水户水权证》,现有取水户可依照取水许可审批中认定的非常规水用水量确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合理用水的情况下,可统筹预留部分水权,用以保障区域未来发展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项目用水需求。
第十条 按照水权认定,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权交易包含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三种类型。
(一)区域水权交易:区域水权交易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库)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在同一流域内或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是指取水户以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受生产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取用的水资源为标的,在取水户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三)用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户以通过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资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或受生产波动等影响主动减少取用的水资源为标的,在用水户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 开展跨县(市、区)区域水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分别经本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以采取长期意向和短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长期不得超过10年,短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开展取水权交易的,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县(市、区)取水权交易的,应分别经交易双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流程
第一节 平台交易
第十四条 具备交易条件的水权交易原则上应当进入交易平台开展交易;进行协议交易的,鼓励在交易平台公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平台提交水权交易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履行交易流程,交易完成按要求及时报备。
第十六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为水权交易提供交易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负责对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负责为交易双方颁发交易见(鉴)证书。
第十七条 平台交易一般包括挂牌、磋商、论证、审核、成交备案等。
1.挂牌
由转让方(受让方)填写水权转让(受让)意向表,向交易平台申请挂牌。挂牌期限为10个工作日。
2.磋商
在交易平台挂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进行公开磋商,形成交易意向。
3.论证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需编制《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包括水源类别、受水条件、节水评价、交易用途、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和价格、第三方影响等。
(1)区域水权交易(除设区的市范围内客水指标水权置换等特殊情形外);
(2)对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影响较大的水权交易;
(3)交易情况比较复杂的取水权交易;
(4)其他适用于编制报告的情形。
4.审核
完成交易磋商或《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评审后,交易双方共同提交“水权交易表”,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盖章。
5.成交备案
交易双方向交易平台提交“水权交易表”,交易平台按照规则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向交易双方发放“水权交易见(鉴)证书”,连同“水权交易表”一并作为水权交易依据;交易双方据此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一般要按规定进行取水许可变更;也可将水权交易见(鉴)证书(含水权交易表)与取水许可证一并作为取用水户取水权变更的依据。需要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转让方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水权交易审核不予通过:
1.水量、期限超出区域水权、取水权利边界的;
2.对生态环境或第三方造成严重影响的;
3.不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产业政策的;
4.其他不宜开展交易的情形。
第二节 自主交易
第二十条 农业灌溉用水户之间可以自主开展水权交易,其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他用水户之间的水权交易需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管网内的用水户一般可通过自主交易的形式开展水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交易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
2.受让方为新增用水户的;
3.受让方为新增用水户且公共供水企业取水许可审批时未对该用水户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需对其用水情况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需签订交易协议,一般应在有关信息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平台运营单位应协助自主交易用水户在其信息平台发布水权交易信息。自主交易见(鉴)证书可以由交易平台颁发,或者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灌溉用水户签订的交易协议可以作为自主交易见(鉴)证书的凭据。
第二十三条 自主交易用水户完成交易后,应向具有取水权的管理单位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节 水权收储
第二十四条 水权收储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回购区域水权指标和取用水户水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权收储的对象主要包括:
1.闲置的水权指标;
2.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出的水权指标;
3.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空置水权指标;
4.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水权指标;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收储的水权可通过行政方式进行配置,也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市场化交易或者作为储备水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行政方式,对收储的水权进行配置,优先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水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各类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重点跟踪检查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水资源用途的合规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水权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
1.水权转让需符合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向不符合产业政策、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及水资源配置规划等要求的取用水户转让水权,严格限制向“三高”企业转让水权;
2.水权交易一般应在同一行业内开展,防止水权交易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3.水权交易要充分考虑水源地供水保证率、第三方影响、工程调度管理要求等因素;
4.农业水权应优先用于农业生产,严格控制农业水权向其他行业转让,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向其他行业交易,转让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许可水量的20%(受降雨影响的特殊年份除外);
5.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得转让水权;
6.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再生水利用比例要求,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第三十一条 在区域水权交易中,交易水量不占受让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流水量分配指标;在取水权交易中,取水权交易期限在转让方取水许可有效期内的,交易期满后,交易的水权归还转让方,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水权交易的各方应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工业用水户和灌溉用水户明确计量断面,具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满足取用水权交易的监测计量需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水资源管理系统中更新本辖区内水权交易信息。水权交易完成后,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将交易见(鉴)证书及水权交易表上传至水资源管理系统,涉及纳税户的,应及时在水资源税在线监测系统更新水权转让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水权交易中存在的弄虚作假等不规范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泰安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泰水规字〔2023〕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附件
(一)附件1:用水户水权证(样式).pdf
(二)附件2-1:水权转让意向表.pdf
附件2-2:水权受让意向表.pdf
(三)附件3:水权交易表.pdf
(四)附件4-1:平台交易流程图.pdf
附件4-2:自主交易流程图.pdf
附件4-3:水权收储流程图.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