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4单位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建发〔2025〕12号
各县(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安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泰安市水利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商务局 泰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泰安市应急管理局 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泰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泰安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5年5月30日
泰安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保障城镇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泰安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活动。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城镇燃气设施的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配管道,阀门及阀门井(室)、凝水缸、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二)门站,调压站、调压箱等调压设施,计量站及计量装置;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及防撞护栏等防护设施;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六)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和瓶装供应站,天然气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国资、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国动办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城镇燃气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七条 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天然气门站、储备站、充装站、供应站、气化站和汽车加气站等重要城镇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周边地区,不再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商场、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型项目。
第八条 在施工图审查阶段,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施工图信息推送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城镇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做好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定期对城镇燃气设施进行巡查、评估,及时维修保养,建立巡查、评估和维修保养记录。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和达到使用年限的城镇燃气设施。推进燃气设施安全管理智慧化建设;
(三)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同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四)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确认城镇燃气设施位置,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五)对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报告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制定城镇燃气设施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照规定及时修订。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险抢修设备、防护用品。燃气经营企业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城镇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城镇燃气设施警示标志,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燃气经营企业进行配套建设、日常巡检、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燃气厂站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门站、计量站、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燃气厂站围墙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1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控制范围;
(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
1.低压、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1.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三)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城镇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确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沿公路、穿(跨)公路的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六)其他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城镇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城镇燃气设施第三方施工破坏、占压和侵占防范治理工作,消除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对于可能造成第三方施工破坏、占压和侵占城镇燃气设施的在建工程,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确需城镇燃气设施避让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改线,产生的工程设计、施工费用及放散、置换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向燃气经营企业咨询项目范围内城镇燃气设施情况,获取城镇燃气设施技术交底资料(平面位置、埋置方式、埋置深度以及与其他管线位置关系等),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现场交底会商,并形成书面记录,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无勘察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三)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定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督促参建各方落实;
(四)若发生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积极组织、配合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城镇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建设工程开工3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施工;
(二)施工前,对地下城镇燃气设施进行人工探挖复核。设置现场警示牌,明确设施埋深、走向、防护范围及保护要点;
(三)施工期间,发现技术交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
(四)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采取特殊工艺或其他原因,超出技术交底范围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重新进行技术交底,修改补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踏勘,提供技术交底资料,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审查;
(二)每次施工前,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签字确认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三)施工过程中,安排技术人员在现场全程指导,同时安排专人在施工管线上下游阀门进行值守;
(四)对施工现场技术交底、签字确认、开挖施工等全过程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设施抢险抢修时,抢险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告知抢险抢修具体位置。抢险抢修工作可能影响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抢险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警戒等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燃气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城镇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查、检测检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便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死亡事故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条件复查复核和相关资质动态核查,依法采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功能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