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900004341523R/-00000 发布机构 泰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泰政办发〔2005〕53号 泰政办发第【53】号
文件类别 普通文件 成文日期 2011-02-23 发文日期 2011-02-23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有效性 有效期
泰政办发〔2005〕53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2-23 15: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6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拖拉机驾驶员培训除外)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驾驶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加快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创建平安泰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驾驶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本着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责任,切实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质量。


二、依法行政,认真落实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培训行为和培训质量。
2、对办学必要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审定和监督。
3、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组织教练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教练车标识。
4、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原始记录、培训教材、结业证书、培训记录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审查、考试、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发教练车牌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驾校的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办理工作,并会同交通等部门严厉查处无照非法驾校,为依法经营的驾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物价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考试等有关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取消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乱收费,切实减轻驾校和学员的负担。


(五)地税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依法纳税和使用统一发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培训、考试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政企分开,全面实施机动车驾驶培训的社会化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取得上述规定手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以及其它国家机关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班),已经举办的必须彻底脱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驾驶培训学校(班)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已经在驾校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彻底退出;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等相关环节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准参与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四、密切配合,促进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规范健康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政策性强、要求高,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培训质量。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程序,搞好衔接,形成合力。特别是交通、公安部门要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环节的衔接机制,按照“先培训、后考试发证”的原则,积极推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一)机动车驾驶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时,应提供经交通部门审核的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应存入驾驶人档案。无培训记录或培训记录未经交通部门审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二)交通部门要将驾校和教练员的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给公安部门,未经交通部门许可的驾校所培训的学员,公安部门不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交通部门通报驾校培训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三年以内的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交通部门要据此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考试收费一律使用地税部门监制发票,不使用或未使用者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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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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