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办字〔2017〕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1-16 16:24 浏览次数:

TACR—2017—0020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1日




  泰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泰安市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和司法及行政管辖地。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场所既可以与住所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址。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按有关规定由泰安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泰山景区工商分局负责。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坚持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实行书面审查。

  第六条 下列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合法证明材料提交申报:

  (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自有的,提交房产权属证明。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租赁的,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和租赁合同(协议),产权人未同意转租的除外。

  (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泰城城区(即东起博阳路、西至京台高速公路,北起环山路、南至泰新高速公路的区域,环山路含界首至环山路段、碧霞大街)范围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住宅房屋改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除按照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材料,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泰城城区范围外住宅房屋改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登记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根据本地管理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

  (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含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下同)域内的,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选择办理备案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域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三)增设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对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允许"一址多照"。

  第九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

  (一) 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在同一县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的;

  (三) 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域,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十一条 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相关解读:关于《泰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泰政办字〔2017〕4号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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