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523R/2017-06029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泰政字〔2017〕77号 |
文件类别 |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 2017-12-28 | 发文日期 | 2017-12-28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TACR—2017—0010004 | 有效性 | 已失效 | 有效期 | 2022-11-11 |

TACR—2017—00100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2日
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全市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医疗设备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全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工作。
完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
(二)制定并实施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目录、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监督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级分中心运行;
(四)负责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监管等。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牌子)是统一规范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市本级、泰山区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岱岳区、各县(市)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县(市、区)分中心进行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四)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撑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市政府统一发布《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在市级平台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范围及规模标准。列入《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对《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公立医院医疗设备(大型医疗设备除外)的集中采购;公立学校教学仪器的集中采购;
(六)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和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一条 允许和鼓励中央、省企业(单位)在泰投资项目和未列入《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统一综合管理的运行方式。
第十三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提倡招标人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
(二)招标人须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须按规定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对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须按规定查验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资格;
(四)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
(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受委托(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抽取专家,随机抽取见证人员进行现场见证,组织督促相关方确认交易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完成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并按规定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国有产权、药品及医用耗材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于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场所设施标准,完善物理隔离、技术隔离、流程隔离等措施,安装音视频监控、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变声对讲等系统,设立隔夜评标、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识别、自动安检等设施设备,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全过程、全时段电子监控。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项目外,交易过程应当全过程记录,妥善存储相关的音视频监控资料。
评标评审区域应当实施封闭式管理,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按规定允许进入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评审区域。进入评标评审区域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涉评标、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评标评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评标评审程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电子化。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特点,科学制订交易工作流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网上预约、受理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评标现场服务、资料调阅等工作流程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受理登记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分类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要件审验,确保交易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档案查询,以及产权交易资金结算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项目,不收取任何费用。相关成本支出由各级财政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公告信息应当在交易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内容应当一致,并实现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和分析等工作,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报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分析数据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视频资料按照规定归档保存或封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纸质档案应当逐步实现电子化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未列入《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以及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交易活动中止或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暂停或停止提供交易服务,并对相应的证据、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因司法、仲裁、行政决定等认定交易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配合履行有关判决、裁定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不得泄露有关交易参与者的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的保证金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整合建立上连省级平台、终端覆盖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具备条件的,优先选择电子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网上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有关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互信用信息,同时向“信用泰安”网站推送应公开公示的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评标评审专家电子网络抽取终端,使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电子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省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具备电脑随机抽取、语音自动通知、密封打印名单等功能。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据《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评审工作的履行情况;协助做好专家的业务培训、行为考核;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监督管理机制。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发布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确认交易结果,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依法履行对本行业进场项目的交易监督、履约监管、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严格按照《泰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现场监督;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考核评价等职责;
(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等的重要依据。建立市发展改革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参与的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综合信用评价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以规范格式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交易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并对外公示。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风险管控,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根据需要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协助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所列公告,包括招标公告、采购公告、拍卖公告、出让公告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医疗设备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