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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泰安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保障消防用水,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公共消火栓、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单位和居民住宅室外消火栓,以及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的消防取水平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水源管理职责,推进消防水源建设,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消防水源经费需要。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消防水源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水利、地下管线、供水、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市政消火栓建设费用应当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等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七条  河流、湖泊、水库整治工程建设、改造时,应当统筹防洪、供水和消防水源等需求,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鼓励将水质、水量有保证的中水、循环冷却水、雨水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取水来源。

第八条  单位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的建设资金,由本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乡镇驻地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村庄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支持和指导。

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管道压力满足条件的,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未建设集中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

村庄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保养资金通过多渠道筹措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小、水源条件、道路条件、村庄分布、公共消火栓分布等,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消防水源建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村庄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弥补消防水源条件对专业消防火灾扑救的限制。

第十二条  林区、含有森林的旅游景区等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灭火工作需要,通过采取引水上山、雨水收集等技术手段,铺设水网管线,设置消防水池,满足消防用水要求。林业等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室外消火栓不宜集中布置在街区和建筑一侧。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大型商贸区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未建设或者建设不足的,应当予以补建。

危化品工业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水源需求评估,综合考虑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规划建设能够满足重型消防车停靠和吸水条件的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乡镇驻地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村庄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对居民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开展维护保养管理。

第十五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消防水源处于正常给水状态,对巡查发现或者接报的损坏、故障等情况及时处理;

(三)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对消防水源的位置、数量、规格以及检查、维修等情况登记建档;

(四)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停水或者大范围降压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消防水源专供消防救援、应急救助和消防训练工作使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水量用水。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关闭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消防水源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建立消防水源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将消防水源设置地点、数量等信息共享至消防救援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消防水源设置地点、数量等信息及时报送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演练。发现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告知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发现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盗窃消防水源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辖有村庄的街道,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消防水源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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