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发〔2017〕1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28 15:19 浏览次数:

TACR—2017—00100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泰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交通运输部等7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数量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经信、网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质监、安监、环保、商务、人民银行泰安支行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能力。配备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设有营运管理、安全管理、投诉接待和服务质量管理等专职管理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
  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网约车调度规则;
  4、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全生产及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经营期限届满,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实行新一轮经营期限许可。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注销。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机动车牌照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自然吸气式车型排量不小于1580毫升,涡轮增压式车型排量不小于1380毫升,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00公里;车辆实际购置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在12万元以上;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四)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登记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
  (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有关规定,且符合行业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
  (七)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内未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八)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须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其他网约车或巡游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近1年内无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持登记或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登记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第十八条  网约车使用年限届满或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时,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所有人终止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前30日内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便民工作机制,共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须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已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条件核查后,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车标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可根据实际营运需要,综合考虑营运风险和管控能力等因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服务投诉受理电话,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等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它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六)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四条  约车人或者乘客应当文明约车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预约服务;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约车人或者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并拨打市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12328”举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该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营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网约车登记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经信、网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质监、安监、环保、商务、人民银行泰安支行等部门应按照规定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及驾驶员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适当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接单次数不超过4次。
  第四十条  巡游车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2018年2月1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且申请时距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本市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来源: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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