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工业_交通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25-10-15 | 发布日期: | 2025-10-15 |
| 发布机关: |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 统一编号: | TACR-2025-0060002 |
| 标 题: |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泰工信字〔2025〕19 号 | 有 效 性: | 0 |
| 有效期说明: | |||
| 发布机关: |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
|---|---|
| 主题分类: | 工业_交通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25-10-15 |
| 发布日期: | 2025-10-15 |
| 发布机关: |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
| 统一编号: | TACR-2025-0060002 |
| 标??题: |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泰工信字〔2025〕19 号 |
| 有 效 性: | 0 |
| 有效期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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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工信字〔2025〕19号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功能区经发部:
现将《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泰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交通运输局
泰安市邮政管理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低速无人车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无人驾驶试点工作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鲁发改工业〔2025〕2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无人车,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标识标牌管理,无驾驶舱、无驾驶座,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具有GB/T 40429-2021中4级及以上自动化水平驾驶系统,仅行驶于地面的低速轮式车辆,主要包括无人物流车、无人售货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安防车等。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等指定路段开展的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等指定路段开展的低速无人车应用示范试点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支持具备条件的区域先行先试,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合作协调(工作)机制,成立泰安市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推进组(以下简称“市推进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事宜。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测试与应用车辆车辆编码的登记及管理;低速无人车辆测试与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划定测试与应用期间道路、区域范围和时间;负责指导测试与应用道路和区域标志标识设置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低速无人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指导工作,有序推进数字交通建设。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指导低速无人车在邮政快递领域的示范运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在泰城跨区域主干道建设和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中按需配套建设路侧智能化设施。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低速无人车在环卫等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关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功能区有关部门依职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由相关部门组成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对本地区开展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行日常管理。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低速无人车安全应急、产业发展等管理政策,支撑辖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及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应积极探索低速无人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基于夜间道路高质量时空资源,聚焦夜间无人物流配送、夜间无人环卫清扫等场景的探索应用,为低速无人车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提供应用场景,积极推进无人物流、无人售货、无人环卫和无人安防等应用场景商业化运营,打造低速无人车高质量发展示范城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低速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及平台安全监督员,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七)对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车辆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车辆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九)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十)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市推进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一)建立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快速联系机制,做好突发紧急情况应急处置,并建立现场安全员网格化制度,为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具备10分钟内抵达现场开展现场救援、应急处理以及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二)依法与申请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三) 持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截止本记分周期,本人在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 分记录;本人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四)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法,了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五)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低速无人车操作规程,熟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低速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六)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车辆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低速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七)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八)无犯罪记录。
(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低速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
(二)符合低速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附件1)。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低速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5km/h,能够实现在0-45km/h的速度区间内稳定匀速行驶。
(五)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六)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需接入政府指定监管平台,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6项信息,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低速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7.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七)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在泰安市开展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低速无人车应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报市推进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低速无人车和现场安全员网格化设置及平台安全监督员设置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车辆在封闭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2)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低速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佐证材料。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3)及相关佐证材料。
(九)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所在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提报道路测试相关材料,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初审、评估后,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以正式联合行文推荐至市推进组。市推进组在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复审。
(二)复审通过后,市推进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有关部门和拟开展道路测试的道路或区域属地县市区(功能区)管理部门和相关专家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收集各参会单位评审意见。市推进组根据申请材料,综合参考评审意见,得出审核意见。如未通过审核,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市推进组重新申请召开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市推进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6)和车辆编码。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在车身悬挂车辆编码、张贴车辆标识(规格及样式见附件9),按照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相关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佐证材料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均相同(以下简称同款)的测试车辆,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5%的比例(至少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抽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市推进组审核,无需对每辆车进行实车功能测试。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同款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流程。
适用简化申请流程的测试主体,应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报市推进组提交原测试地已完成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佐证材料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相关审核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县市区(功能区)管理部门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附件8)及必要性说明,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审核通过后向市推进组备案,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
第十六条 在泰安市开展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的应用主体、安全员、低速无人车应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要求。
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本身或同款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开展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开展示范应用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开展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报市推进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低速无人车和现场安全员网格化设置及平台安全监督员设置等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开展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佐证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佐证材料。
(三)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
(五)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3)及相关佐证材料。
(六)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
(七)在其他省市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向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在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初审、评估后,推荐至市推进组。市推进组在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复审。
(二)复审通过后,市推进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有关部门和拟开展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属地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相关专家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收集各参会单位评审意见。评审完成后,市推进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综合参考评审意见,得出审核意见。如未通过审核,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市推进组重新申请召开评审会议。
(三)审核通过后,市推进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7)和车辆编码。车辆编码上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原则上与该车辆在道路测试阶段获批编码中的阿拉伯数字序号相同。
(四)示范应用主体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在车身悬挂车辆编码、张贴车辆标识后,按照审核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自我声明中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相关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佐证材料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应用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提交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附件8)及必要性说明,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审核通过后向市推进组备案,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 已获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同款车辆数量,应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审核后,向市推进组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车辆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市推进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方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二十一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审核后,向市推进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佐证材料,经市推进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按变更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低速无人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造成干扰,严格履行安全性自我声明各项承诺。
(二)低速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在非机动车道(宽度≥2.5米、净高≥3米)内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25km/h;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不满足通行条件的路段,应靠车行道的最右侧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0km/h;低速无人车行驶时速不得高于道路限速;两辆及以上低速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车辆速度;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四)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辆前后悬挂车辆编码(样式见附件 9)和在车身两侧张贴醒目的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夜间作业时还应设置车顶、车身标识灯具。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及时更换同款车辆并向市推进组报备,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车辆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
(六)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人员和其他与测试无关的物品;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限定的物品,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长、超宽、超高、超过该车型出厂设定的核定载质量且不得搭载以下物品:
1.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2.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3.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危险货物;
4.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审核后,向市推进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活动,经市推进组审核通过后恢复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推进组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声明的低速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取合适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和时间,相关部门与测试应用主体要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向路段或区域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周边发布低速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气象预警等信息,做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的调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极端天气、道路拥堵等特殊情况不适合进行测试应用时,测试和应用主体应暂停测试和应用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低速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安全员应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低速无人车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安全员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泰安市开展的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遵循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规定条件下开展相关活动,并具备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车辆数据记录、存储和上传,应参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并将有关运行数据实时上传至政府指定监管平台,协助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判断。
(三)应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保护物品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的个人信息,合法采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
(四)应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限期整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向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提交相关佐证材料,经市推进组审核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报市推进组研究讨论后,可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因低速无人车技术故障和安全员、测试应用主体原因引发的大面积交通拥堵或通行秩序混乱等情况,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车辆毁损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三)在非测试应用路段区域或时间内使用自动驾驶模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时应一并收回车辆编码,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提交上半年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低速无人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违法行为或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参照公安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安全员、测试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低速无人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6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告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未按照要求报告事故的,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应暂停、终止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相关活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
无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可暂停其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提交有责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相关佐证材料及整改方案后,经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报市推进组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研究确定是否恢复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不能删除、伪造、隐匿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市、县市区(功能区)有关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未按要求保存、提供数据的,县市区(功能区)推进组和市推进组可暂停、终止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相关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
本办法所称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低速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未涉及在公共道路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用于社区、园区、厂区、景区、院校、工地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售货等低速无人车,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泰安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无人驾驶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驾驶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8位由2个代表泰安市的大写字母 TA、两个代表区(市)名称的大写字母和4 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最后一位由正在开展的活动性质决定。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为汉字“试”(例:TA·TS0001试),若开展的是示范应用活动,则为汉字“营”(例:TA·DY0001营),并按要求悬挂。该编码应作为内部管理识别编号,由测试和应用主体制作,由市推进组编发管理。
无人驾驶车道路测试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车辆,无人驾驶车示范应用时,张贴在车身的标识为: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车辆。夜间作业时还应设置车顶、车身标识灯具。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4日。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低速无人车基本参数要求
2.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项目
3.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书
4.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5.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6.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7.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通知书
8.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9.低速无人车车辆编码规格及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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