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24〕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新各单位:
现将《新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泰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青云街道、新汶街道、新甫街道、小协镇、东都镇、汶南镇城市开发边界以内)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接入水、气、暖等专项设施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专营单位协商解决。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进行拆除重建、改建、扩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公用事业发展、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新泰市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征收后缴入市级财政。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
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工业企业在城镇镇区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公用事业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建议,经市政府决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优化流程,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抄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并开具《新泰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后,持《新泰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到执收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执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将建设项目缴费情况于每月月度终了后5日内抄送财政部门。
(四)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竣工验收等业务时,应配合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规划竣工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时通知执收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各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符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填写《费用减免登记表》后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费用。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编制收入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
(一)按照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体制进行分配,包括:
1.城市道路、桥涵、照明、排水、河道、闸坝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等支出;
2.城市公园、滨河景区、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有关园林绿化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等支出;
3.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保洁等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支出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及设施维修维护资金需求,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在规定时限内向市财政部门提报预算。
(二)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暖、供气、供水等管网及设施设备建设工程支出。
1.供暖、供气、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企业年度管网及设施设备建设工程计划(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专业经营单位资金需求,研究审核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在规定时限内向市财政部门提报预算。
2.预算执行中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拨款时,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项目立项、年度计划、建设等审批文件及工程预算和建设合同等资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账拨付资金。
(三)涉及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需求等要求,市委、市政府临时增加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按程序报批后,追加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和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账,由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管护使用。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未缴的,依法强制征收。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关于新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泰价费发〔2009〕79号)、《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建发〔2019〕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